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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住桂林市临桂区**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2的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临桂区***沿***路往**路方向行驶至**路**号****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客车右侧车头位置与经人行横道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属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文华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桂林市临桂区**路**号;

2、随文移送公安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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