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811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街**巷**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工作单位:无。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7时20分许,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路**村路口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王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民警迅速出警,现场勘查后将当事人谢某某口头传唤到济宁市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询问调查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0mg/100ml,同日,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民警到济宁市附属医院提取了当事人陈某某的血液样本,2019年10月22日济宁市公安局刑科所对陈某某血样出具了检验报告,从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7.9mg/00m1。2019年11月11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时小型轿车鲁*****的行驶速度为44-54km/h,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9年10月29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济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对陈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当事人陈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1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2月26日
附:
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2册;
2.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28725****;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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