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福县**乡**村**号, 2020年4月3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与莫某甲等人在安福县**乡**村莫某甲姑姑家吃饭,期间谢某某喝了3杯左右药酒。饭后莫某甲驾驶赣D*****轿车搭乘谢某某前往安福县城,行驶至山庄乡时谢某某与莫某甲交换位置由谢某某驾驶,后谢某某将车掉头往赤谷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G220国道1773KM+200M处(山庄乡高丘村路段),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中,并与行人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94mg/100ml。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谢某某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甲12.72万元,保险公司另垫付11万元,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122警情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材料、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材料、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2.证人莫某甲、宋某某、刘某乙、莫某乙、欧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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