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皖B*****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前往工山镇。4时22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西路与茶场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越过道路路中心双实线),且行驶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慎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任某甲驾驶的“欧派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任某乙的证言;
1.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鹏
检察官助理:詹陈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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