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云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温泉水公园出发,沿云南华侨城内部道路C线前往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群樱荟酒店。19时27分,谢某某驾车行驶至恒大工棚路段时,遇行人张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谢某某没有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张某某,临近发现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车头部位与张某某相撞,相撞后车辆冲上人行道与路灯杆相撞,致车辆及路灯杆损坏,张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抽取当时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等;2.证人证言: 证人邱某某、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509****)。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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