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区**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9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挂),沿本区富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力路路口,在右转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富锦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女,1973年3月20日生)所驾驶的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9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挂),沿本区富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力路路口,在右转过程中,碾压一名行人致其当场死亡,后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病交鉴字第134号)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痕鉴字第308-1号)证实,悬挂车牌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为“沪*****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痕鉴字第308-2号)证实,悬挂上海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痕鉴字第308-3号)证实,悬挂车牌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为沪*****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第二轴右侧车轮与悬挂上海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挤压。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谢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路口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放行时向右转弯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的行为,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挂的车辆信息及被告人谢某某的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
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所在公司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须丽红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840****)。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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