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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68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邹城市人,务工,住邹城市**镇**村**街2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鲁H0****号“东风牌”大型汽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镇**村路段,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镇***村10号宋某某驾驶的鲁Q9****号“启辰牌”小型汽车相撞,致宋某某左肺破裂致左侧血气胸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市**镇**村**街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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