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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林民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为了使自己显年轻通过手机上网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本假的居民身份证(张某某,女,汉族,1992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2********,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照片为本人照片),同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办证服务中心申请身份证到期更换业务时,误将该假身份证当成自己的真身份证交给民警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假居民身份证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谢雨芬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出具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官助理:颜丽月

二〇二年〇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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