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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三人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经被害人陈某某(17岁)联系介绍,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出卖给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201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因得知陈某某要帮他的朋友出卖该车的消息,经与被告人黄某某、覃某甲以及覃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后,决定抢回该轿车。之后,谢某某等人以试车名义约被害人陈某某来到北流市,在试车过程中,梁某某驾驶该本田雅阁轿车搭乘谢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去到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隆盛加油站往新丰镇方向500米处的路边停下,同时覃某甲、覃某乙等人也驾乘另一辆现代轿车赶到,之后,谢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人在该本田雅阁轿车上欲合伙强行控制住陈某某抢走该车,被陈某某挣脱并拔出车钥匙逃走,谢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等人见状便持棒球棒、长刀追打陈某某想抢回车钥匙,因追赶不上陈某某没有成功。之后,谢某某、覃某甲等人为了发泄情绪,便合伙将留在现场的本田雅阁轿车打砸烂。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本田雅阁轿车被抢时价值人民币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帆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覃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卷、卷宗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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