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大冶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大冶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大冶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7月26日被大冶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1********,汉族,小学文化,**车**,出生地四川省**县,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涉猎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大冶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2019年10月14日被大冶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龚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6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龚某某、王某某多次驾车到大冶市**镇**村**湾山林,使用自制带铁钩竹竿、塑料笼子等工具,以顶、钩鸟窝等禁用方法非法捕猎野生幼鸟20余只出售获利。捕猎期间谢某甲、龚某某、王某某三人被当地群众发现后劝阻离开,但三名被告人并未停止非法捕猎,当地群众拍摄了三名被告人捕猎野生幼鸟的照片并报警。经被告人谢某甲、龚某某、王某某辨认,其捕猎的幼鸟为夜鹭幼鸟。经查阅《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夜鹭在该名录中。湖北省林业局于2018年12月18日发布通告,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所有野生鸟类进行禁猎,禁猎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龚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主动到大冶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情况说明、野生动物名录、湖北省林业局通告等书证;2.证人万某甲、熊某某、万某乙、万某丙、谢某乙、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谢某甲、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龚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龚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新奎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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