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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龙某某等12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镇卧龙社区龙海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经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1993年1月12日因故意杀人罪被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3********,彝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60********,彝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海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者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海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61********,彝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58********,彝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委**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海某某、海某甲、者某某、者某甲、海某乙、龙某某、龙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3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为栽种三七,经张某某介绍,通过龙某某居中联系,以每年每亩1200元的价格租用龙某某本人及李某某等村民位于弥勒市**乡**村委会**塘处的林地。之后,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海某某、海某甲、者某某、者某甲、海某乙、龙某某按谢某某的要求将自家林地上栽种的桉树、玉米等作物清理干净后交给其栽种三七。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以每年每亩50元的价格收取谢某某介绍费580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龙某甲以每年每亩1200元的价格将位于**处的林地出租给谢某某,并按谢某某的要求将自家林地上栽种的桉树、玉米等作物清理干净后交给其栽种三七。经鉴定,现场林地总面积264.88亩,权属为牛平村、云红上村集体林地,其中龙某乙的有林地面积40.43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海某某的有林地面积11.22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海某乙的的有林地面积21.31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龙某某的有林地面积21.75.43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无立木林地面积2.09亩;海某甲的有林地面积13.26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李某某的有林地面积31.07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者某某的有林地面积52.73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者某甲的有林地面积11.62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龙某某的有林地面积11.54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无立木林地面积4.91亩;龙某丙的有林地面积4.76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无立木林地面积1.59亩;者某乙的有林地面积5.57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龙某丁的有林地面积9.42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桉树;龙某戊的有林地面积21.61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海某某、海某甲、者某某、者某甲、海某乙、龙某某、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海某某、海某甲、者某某、者某甲、海某乙、龙某某、龙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海某某、海某甲、者某某、者某甲、海某乙、龙某某、龙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海某某、海某甲、者某某、者某甲、海某乙、龙某某、龙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海某某、海某甲、者某某、者某甲、海某乙、龙某某、龙某甲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分别为:谢某某:1388785****、李某某:1512635****、海某某:1580868****、海某甲:1512638****、者某某:1509411****、者某甲:1515498****、海某乙:1515494****、龙某某:1352984****、龙某甲:1388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被告人谢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委托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拾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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