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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黎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阁**(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分别接受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的雇请,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D1****、渝G2****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化工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的废旧钢铁39.39吨,价值人民币627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接受被告人谢某某的雇请,先后3次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D1****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14.51吨,价值人民币27307元。

2.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雇请,先后3次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D1****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重庆**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10.65吨,价值人民币19161元。

3.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接受被告人黎某某的雇请,先后2次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D1****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9.04吨,价值人民币16271.75元。

4.2020年6月,被告人黎某某雇请周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G2****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集团**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5.19吨,价值人民币8044.5元。

2020年7月2日、22日,被告人谢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冉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828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栋**单元**。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阁**。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幢**单元**。被告人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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