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抓获,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某先后加入一家位于缅甸国勐波的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主要通过微信或其他网络聊天方式,以婚恋交友的名义骗取对方信任后,再让对方在该团伙提供的平台进行网络投资,该诈骗犯罪集团的内部技术人员通过对后台的操控,从而进行诈骗活动。
该诈骗犯罪集团以公司化运作,结构为公司老板,以下分前台和后台。后台包括部长负责管理公司后勤、财务及安保,部长以下有后台主管负责诈骗使用的虚假平台APP的架构以及数据的控制,设备主管负责诈骗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的管理,财务主管负责公司的诈骗所得。前台有总监负责管理用平台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员,具体实施诈骗的有大代理——小代理——组长——组员。被告人吴某某是该诈骗犯罪集团的总监,被告人黄某是吴某某所管理的华夏国际平台的组长,被告人谢某某是黄某手下的组员。
该诈骗团伙内的薪资分成情况为:
组员:底薪每月5000元,并按照诈骗金额不同比例提成及奖励。
组长:底薪每月5000元,并按照组内诈骗金额不同比例提成。
代理:除去手下小组的平台费用、材料费用、住宿费、手下工资及提成后与该诈骗犯罪集团按照不同比例分成。
总监:每月10000元,自己所管理平台总诈骗金额的3%。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位于缅甸勐波***赌场附近的***号楼该诈骗集团办公场所内,在微信中谎称自己叫刘浩,诱骗闫某在其诈骗集团操纵的华夏国际赌博APP上面充值了10万元,在闫某提现时,其所在的诈骗集团认为可以放长线钓大鱼,便同意闫某提现,于是该诈骗集团内的技术人员操作华夏国际APP的后台使得闫某成功提现了11万元。后谢某某继续通过微信聊天诱骗闫某陆续充值84万元整。该诈骗集团在骗取闫某的84万元后立即停用了华夏国际APP软件,更换了一个名为中信金控的APP软件继续实施诈骗。在诈骗闫某的过程中黄某作为谢某某的上线组长、吴某某作为总监直接管理华夏国际平台,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黄某均涉嫌诈骗罪。
被告人谢某某在该诈骗集团共非法获利约4.5万元,其中1.18万元为诈骗闫某后获得的奖励。
被告人黄某在该诈骗集团共非法获利约6万元,其中0.6万元为诈骗闫某后获得的奖励。
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诈骗集团共非法获利约60余万元,其中0.84万元为诈骗闫某后获得的1%提成。
另经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四次偷越中缅边境进入缅甸境内或者回国,第一次是在2018年7月底,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等人一起从赣州乘飞机到达昆明,再转飞西双版纳,从西双版纳乘车到达中缅边境边界,之后乘船偷渡中缅边境进入缅甸境内,并由该诈骗集团派车接到勐波。第二次是在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从勐波乘车到达中缅边境再乘船偷渡进入中国境内,之后乘车到达云南澜沧景迈机场乘飞机到达昆明,从昆明乘飞机回到赣州。第三次是在2019年2月底,被告人谢某某与黄某等人一起从赣州乘飞机到达昆明,再转飞云南澜沧景迈机场,然后乘车到了中缅边界以同样的方式偷渡到了勐波。第四次是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从勐波乘车到达中缅边界偷渡进入中国境内,之后乘车到达云南澜沧景迈机场,乘飞机到达昆明、再转飞咸阳,2019年4月29日从咸阳乘飞机到达赣州。
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偷越中缅边境进入缅甸境内或者回国,第一次是在2018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与谢某某等人一起从赣州乘飞机到达昆明,再转飞西双版纳,从西双版纳乘车到达中缅边境边界,之后乘船偷渡中缅边境进入缅甸境内,并由该诈骗集团派车接到勐波。第二次是在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黄某等人从勐波乘车到达中缅边境再乘船偷渡进入中国境内,之后乘车到达云南澜沧景迈机场乘飞机到达昆明,从昆明乘飞机回到赣州。第三次是在2019年2月底,被告人黄某与谢某某等人一起从赣州乘飞机到达昆明,再转飞云南澜沧景迈机场,然后乘车到了中缅边界以同样的方式偷渡到了勐波。第四次是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黄某从勐波乘车到达中缅边界偷渡进入中国境内,之后乘车到达云南澜沧景迈机场,乘飞机到达昆明、从昆明坐飞机到达赣州。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押解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缅甸勐波加入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集中管理、分工明确,并有一定的组织架构和业绩奖惩制度。被告人吴某某为该诈骗犯罪集团的总监直接管理该诈骗犯罪集团的华夏国际平台,属于该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为该诈骗犯罪集团的组长,负责领导的小组诈骗活动的管理,属于该诈骗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被告人谢某某直接实施诈骗活动。该诈骗犯罪集团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闫某钱财84万元,其中谢某某分得所骗钱款1.18万元,吴某某分得所骗钱款0.84万元,黄某分得所骗钱款0.6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谢某某、黄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四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黄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情节。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黄某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共犯,被告人吴某某为该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桂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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