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户籍地)。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快递员,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住江苏省仪征市**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户籍地)。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被告人包某某、彭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包某某、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甲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乙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包某某、彭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5日,该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
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独自或伙同被告人包某某等人,通过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5047元,其中包某某参与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9547元。
1.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包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刘某某、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驾驶谢某某名下的苏A0****车辆、刘某某名下的苏AS****车辆以及宁某某名下的苏A5****车辆,故意制造虚假的三车追尾事故,后用苏A0****与苏A5****车辆追尾事故骗取*甲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547元。
2.2018年7月17日,安某某将名下苏AF****车辆放在谢某某处维修,后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谢某某分别驾驶苏AF****车辆与南京市浦口区一指汽车服务中心名下的苏A7****车辆故意制造交通碰擦事故,后安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配合谢某某向*甲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7500元。
3.2018年12月15日,何某某将其公司名下的苏A8****车辆放在谢某某处维修,后谢某某驾驶苏A8****车辆故意追尾陈某某名下的苏AF****车辆,何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配合谢某某向*乙公司江苏分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000元。
二、诈骗
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包某某、彭某某等人,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4952元,其中包某某参与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680元,彭某某参与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8272元。
1.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包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刘某某、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驾驶谢某某名下的苏A0****车辆、刘某某名下的苏AS****车辆以及宁某某名下的苏A5****车辆,故意制造虚假的三车追尾事故,后用苏AS****与苏A0****车辆追尾事故骗取*乙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80元。
2.2017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在贾某某、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驾驶贾某某名下的苏AT****车辆与胡某某名下的苏AG****车辆,故意制造交通碰擦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配合彭某某向*甲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8272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包某某、彭某某分别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上列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包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赔偿材料、退赃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刘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包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包某某、彭某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包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联合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仪征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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