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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高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谢某某 ,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6********,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6********,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与康某在微信上相互辱骂,继而相约打架斗殴。谢某某随即邀约被告人杨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和周某到黔西县中坪镇与康某斗殴,并安排张某某驾驶其贵F8WO27号轿车将几人送至斗殴地点。几人到中坪镇老街村后,周某和张某某在车上等候,谢某某、杨某各持一根谢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钢筋与李某某、高某某到康某家门口,在看见康某和其朋友姜某后,四被告人随即上前殴打康某和姜某,杨某用其携带的钢筋将姜某头部打伤,高某某和李某某则用拳头后脚殴打姜某拳,谢某某 因中途将钢筋放置在路边,也用手脚与康某扭打在一起,后因民警赶到现场才制止该场斗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杨某对被害人姜某积极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疾病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杨某、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4.证人康某、周某登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高某某、李某某聚众持械与他人相约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高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 、杨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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