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号,住宜昌市西陵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国贸大厦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联系被告人陶某某欲盗窃该电动车,陶某某到达现场后,与谢某某合作将该电动车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案发后,已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3日,谢某某配合民警电话联系陶某某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盗窃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谢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青青
检察官助理:杨影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其住处,联系电话:1599751****;被告人陶某某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82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