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系本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的禁渔期。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携带电捕鱼机和桶至湘江本县**镇**村段采用电捕鱼方式捕鱼,共捕获白条鱼、虾3.3斤,后于当日22时许被衡东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处查获了捕鱼工具和渔获物。经衡东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系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衡东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4.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永恒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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