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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陈某某等6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住本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头屯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住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路**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某有债务纠纷将王某某叫出来后驾车将其拉载至王家梁附近,后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看守索要债务,张某甲叫来了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告人马某某(在逃)帮助一起要债、看守,谢某甲驾车将王某某拉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粮校**宾馆交给张某甲并交代不能让王某某跑了后离开。杨某某(另案处理)因与王某某也有债务纠纷,同日在得知找到王某某后,于当天安排被告人谢某乙索要债务并看守王某某,谢某乙叫来了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一起要债、看守,杨某某驾车将谢某乙、陈某某、李某某拉载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粮校**宾馆后离开。张某乙、马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留在**宾馆**房间内对王某某看守,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被转移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路**宾馆**房间内继续看守,张某甲、谢某乙间歇去宾馆敦促要债、看守,谢某甲多次去宾馆催促要债。2017年1月15日,谢某甲通知张某甲将王某某带出宾馆,在拿到钱后让王某某离开。

2、2018 年7 月2 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别墅**栋内,因虎某某怀疑马某某泄露信息,对马某某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身份信息、公安网入住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韩某某、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指认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该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生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  艳

2020324

附: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现均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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