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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盗窃违法事实于2019年7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卧佛镇双河村**组**号,住遂宁市安居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塔吊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遂宁市船山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区大同**组**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多次采用扳龙头,接电源线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3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龚某某在遂宁市城区**街**栋楼下窃走被害人蒋某丙一辆电动三轮车。随后以500元将该电动车给卖给了开废电瓶回收站的被告人蒋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2.202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在遂宁市城区**路**小区**栋楼下窃走被害人高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随后以400元该电动车给卖给开废电瓶回收站的被告人蒋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6元。

3.202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南路“***洗衣会所”门面外,窃走被害人杨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在河东新区**桥头**国际“**自助火锅店”外,窃走被害人黎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随后将两车以750元给卖给开废电瓶回收站的被告人蒋某甲。经鉴定,该两车分别价值人民币816元、1383元。

4.202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在遂宁市城区**路**号“**办事处**调解中心”门面外,窃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牌两轮电动车,在河东新区**路**号门面外,窃走被害人段某某一辆**牌两轮电动车。随后将两车以700元给卖给开废电瓶回收站的被告人蒋某甲。经鉴定,该两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216元、800元。

被告人蒋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所卖上述电动车为赃物而予以收购。上述被盗电动车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6631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龚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网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甲接电话通知自行到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下页无正文)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1年2月26日

_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谢某某联系方式为1598251****,蒋某甲联系方式为1472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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