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镇**街**号,现暂住即墨区**街道**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镇**路**号**座**号,现暂地即墨区**街道**村。2019年4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村**组55户,现暂住即墨区**街道**村。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陈某某在即墨区**街道**村西租赁厂房、雇用被告人代某某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期间,收购沾有矿物油的废旧汽车零部件进行切割加工、对外销售。加工过程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将大量废矿物油排放到地面的土坑内,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代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良洲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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