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231975********。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小学肄业,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231966********。2009年4月23日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231963********。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231961********。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以8360元的山价购得**镇**村**小组村民陈某甲自留山**山场的林木采伐权。2013年10月20日,谢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谢某乙及谢某某妻子林某某三人用油锯在**山场砍伐阔叶树,制成原木长2米(直径8-18公分)。2013年10月24日至25日,谢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车运至南康木材市场销售,获得赃款6100余元。剩下的原木还留在山上未运出。2013年11月15日,经县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被砍伐林木材积22.8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38立方米。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以13000元的山价购得**镇**村**小组村民邹某某自留山**山场的林木采伐权。4月10日,谢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携带油锯、菜刀在**山场砍伐林木,制成杉木、松木长2米,直径4-20公分不等的原木,将制成的原木用被告人谢某某本人集装箱汽车和雇请**镇老圩村个体户许某某汽车全部运输到南康木材市场销售。经林业技术人员对滥伐现场鉴定,滥伐杉木材积20.2976立方米(林木蓄积29.716立方米)松木材积10.7立方米(林木蓄积16.4616立方米),共计活立木蓄积46.1776立方米。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镇**村**小组村民谢某丙和**镇**村上**村民李某甲(现为**镇敬老院院长)三人合伙以23万元的山价购得**镇**村头小组集体山**山场的松树和阔叶树的林木采伐权。2013年8月,谢某丙认为难于办理砍伐指标想退出其股份,由李某甲介绍将其股份退给被告人谢某某。2013年8月26日,谢某甲、谢某某和李某甲在县林业局办理松树砍伐指标200.4立方米,于同年9月雇请民工谢某乙、温某某等六人在**山场砍伐松树,山场杂树因未办理砍伐指标未砍伐,在9月底结束松树砍伐。因难于办理阔叶树砍伐指标。2013年12月3日,李某甲叫来谢某某、谢某甲及李某某(李某甲哥哥)四人在李某甲家。李某甲提出**小组**的阔叶树折价70900元,退出砍伐阔叶树股份。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由其接转李某甲的股份,当天鉴定协议书,李某甲退出股份。 2013年12月4日、5日、12日和13日间,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谢某甲三人雇请民工谢某乙、谢某丁等六人前往新庄村**小组**山**山场砍伐阔叶树,当天制成原木长2米,直径12至28公分不等。将砍伐的杂原木于4日、5日和12日由谢某某驾驶其本人的集装厢小型货车及雇请许某甲个体户的集装厢货车运输前往南康销售,销售的货款20000多元由谢某甲保管。在13日砍伐阔叶树时,因砍伐民工谢某丁被伐下的一根阔叶树当场砸死,砍伐由此中断,未运出的被砍伐的阔叶树由**小组村民卖掉。经县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砍伐林木阔叶树林木材积30.9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51.4955立方米。2014年7月4日,谢某甲前往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共滥伐林木三次,被采伐林木蓄积135.6731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一次,被采伐林木蓄积46.1776立方米;被告人谢某甲、李某某各滥伐林木一次,被采伐林木蓄积51.495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甲、邹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谢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陈某某、谢某甲、李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谢某甲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信丰县**镇**村**小组;被告人谢某甲现居住于信丰县**镇**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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