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天王”,男,1978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花园**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害人龚某甲驾驶装满砂石的赣丰城货****货船在樟树市永泰镇附近赣江河道准备下锚时,由于天色已晚,且河水很急,被害人龚某甲的货船与范某某驾驶的正在倒船的运砂船相撞,范某某的运砂船的船尾被撞出一个洞。范某某打电话告诉该运砂船的股东被告人谢某某运砂船被撞的事。收工后,被告人谢某某手持钢管与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余某某等运砂船上七个股东一起上了龚某甲的货船。被告人谢某某手持钢管用威胁的口气向龚某甲索要40000元,龚某甲不同意,认为补洞最多需要不到1000元,只愿意出6000元,双方僵持不下,后来被害人龚某甲看到对方人多,又拿了钢管,害怕对方会打人,于是被迫同意赔偿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等人2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拿到钱后把钱交给了运砂船的股东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及该运砂船上的股东对该运砂船未作维修而予以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撞船的照片;2.合同、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龚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谢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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