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7********,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2001********,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6********,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边饶镇坎边村歇气厂组19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2000********,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去到本市石排镇**村**网吧门前。谢某某等人商量抢劫后,王某乙驾车与王某甲在旁边等候,谢某某、陆某某围着在网吧门口的被害人王某丙并要求王某丙交出财物,王某丙即逃脱,被谢某某、陆某某上前殴打,王某丙将手上的一部VIVO牌Z3型手机(价值1254.78元)扔进网吧内。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见未能得手即驾车逃离现场。
二、2019年9月5日4时多,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去到本市石排镇赤坎村**路**公寓门前。被害人仁某某走在路上,王某乙在车上等候,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三人下车拦截仁某某,陆某某要求仁某某交出财物,王某甲现场持一块石头,陆某某抢走仁某某一部VIVO牌V3型手机(价值358.5元)。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即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王某丙等被害人的陈述,王某丁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抢劫过程中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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