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5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2001********,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住**镇**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酒后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内心不服气,欲再次找被害人邓某某进行报复,即纠集被告人陆某某,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戴某某拿刀到现场。在融水镇大广场政务中心附近,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戴某某看见了邓某某,并冲上前追赶被害人邓某某,将其打倒在地上,被告人陆某某随后用刀连捅被害人邓某某数刀。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某、陆某某、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两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天青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