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1********,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道**镇**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楼(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先由被告人谢某某联系买家,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收取毒资。谢某某在收取毒资后,每次扣除50200,再将毒资微信转账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毒资后,按毒资的金额,将相应的毒品存放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芳村客运站和大厦附近的路边、花某某等处,并将毒品存放地点拍成视频发给谢某某,由谢某某转发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由吸毒人员自行取走毒品。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共计136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及吸毒人员蒋某、王某明、吴某、唐某、刘某昌、吴某伟、阳某勇、周某龙、李某彬、苟某等人。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冰毒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牟利。其中:2019年6月16日和24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2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曾某龙;2019年6月22日、6月30日、7月28日、8月12日、8月19日和9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6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2019年6月30日和8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2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等物证;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蒋某、王某明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炯锋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0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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