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4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楼镇**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专门收购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对公账户打包出售给他人使用。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将收购的北京**公司的两个对公账户(账号353501880********、110501733600********)及北京**公司对公账户(账号110501733600********)出售给他人。2020年7月,被害人柯某某、李某甲、帅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被他人以网上投资为名骗取钱款,其中人民币31万余元经上述三个对公账户支付结算,上述三个对公账户内流入的资金合计达人民币1,332万余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聊天记录截图,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柯某某、李某甲、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软件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关转账凭证,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截取的聊天记录截图及调取的交易明细,证实本案涉案的对公账户及资金流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扣押到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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