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NX7****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宝安区107国道辅道松岗街道南方电网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3.36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作为桂NX7****号牌小型汽车的同车人及车主,明知被告人谢某某有饮酒行为,仍将自己的桂NX7****号牌小型汽车交由被告人谢某某上道路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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