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小区电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南宁O***6的爱玛牌电动车未拔钥匙,谢某某将该车钥匙拔下放在该车前置车斗内。2019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发现该车仍停在原处且车钥匙还在前置车斗内,谢某某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谢某甲,二人共谋将该车盗走。同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去到该小区,谢某某将电动车停放的位置、钥匙、特征等告知谢某甲,由谢某甲进入小区将该车盗走。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昀和时代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人员联系被告人谢某甲投案,同日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2日,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电动车销售单、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春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