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5********,仫佬族,初中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4********,仫佬族,小学文化,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从罗城县**镇家中驾驶雪佛兰轿车窜至罗城县**工程工地,趁天黑无人注意,将事先在此踩点发现的七、八袋塑料编织袋装的扣件搬上小车尾箱盗走。尔后将盗窃所得250个扣件拉到**镇**村**屯路口对面的**废旧回收站出售,获利710余元。经鉴定,谢某某在该工地盗窃的扣件价值为1080元。
2、2020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事先联系被告谢某某开车到罗城县**广场会合,然后由莫某某翻墙进入**广场工地内负责盗取扣件,由谢某某在外边望风。到了凌晨5许时,被告人莫某某将在**广场工地内盗取的十几袋塑料编织袋装的扣件都搬到工地的铁皮围墙边,然后撬开工地铁皮围墙到外让谢某某开车过来接应,随后两人一起进到工地将这些扣件搬上轿车的尾箱并盗走。尔后两人将盗得410个扣件拉到**镇**村**屯路口对面的**废旧回收站出售,获利1150余元。经鉴定,谢某某和莫某某在该工地内盗窃的扣件价值为1968元。
3、2020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莫某某开车从罗城县**镇**村**屯入口上**高速,当行驶至**镇高速收费站出入口时,发现路边放着两袋扣件,随后两人下车将扣件装上小车尾箱盗走,后拉回罗城县**镇**村**屯路口对面的**废旧回收站出售。莫某某和谢某某正在出售赃物扣件时,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两人盗窃的扣件价值为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小燕
检察官助理:吴颖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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