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社区**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诈骗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企石镇下截村黄金积对面一公交站,以掉钱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骗上苏某某驾驶的大众牌汽车上。在汽车上,谢某某以检查龙某某身上是否有其所掉的钱财为由,骗龙某某将自己的财物拿出来。龙某某将自己的2400元人民币以及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450元)拿出来给谢某某检查,谢某某检查完之后称该财物并不是其掉的财物,并将财物交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当着龙某某的面放回龙某某自己所携带的背包里面。谢某某见张某某把龙某某的财物放回背包后,他就借机与龙某某聊天分散其注意力,然后张某某就趁龙某某不注意,把刚放回龙某某背包里面的2400元人民币和一部华为牌手机偷偷拿走。谢某某见张某某得手后,他就对龙某某说其掉钱的事与龙某某无关,并借机让龙某某下车。然后由苏某某驾车与谢某某、张某某三人一起逃离现场。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置业广场115号东莞烧鹅店内将谢某某、苏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