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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罗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嘉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花园,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91********,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苏木**嘎查**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巷**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1时许,在鄂托克旗**镇**酒吧内,被告人敖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撕打,这时敖某某的朋友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 、张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对赵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赵某某头部流血受伤,赵某某走出酒吧后被告人敖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将赵某某追在**酒吧对面树林内继续殴打。经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敖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19年11月11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涉案赃证款物品清单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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