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在南山区科技园**路*号****工地工作,住**南山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范某甲在南山区科技园**路**号**工地上,因工作问题与带班的工头秦某某发生争执,后被秦某某(另案处理)用拳头殴打致伤右眼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晚21时左右,在**工地宿舍,范某甲与秦某某对话时被几名从外进入的男子殴打,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生某某用拳脚对范某甲殴打,致使范某乙头部、脸部、胸部受伤,彭某某上前劝架时也被谢某某、生某某等人打伤头部、眼睛、胸部。经鉴定,范某甲左侧第3、4肋骨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面部挫伤并口腔黏膜破损,胸部软组织挫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生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靖宇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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