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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王某某等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村**屯。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家园**座**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城**栋**单元**室)。2014年5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8月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为报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南岗分局办公楼加固维修项目工程款,在明知哈尔滨梦之伴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甲、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其记账会计、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为其虚开并向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44,550元的11张发票,上述发票均由哈尔滨梦之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017年10月25日,王某甲向谢某某支付虚开发票的费用人民币20,800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为报销黑龙江省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在明知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路里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哈尔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为其虚开并向哈尔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税合计共计3,194,950元的32张发票,其中11张发票由哈尔滨念如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87,200元; 21张发票由哈尔滨**路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107,750元。2017年11月1日,王某甲向谢某某支付虚开发票的费用人民币63,900元。经审计,哈尔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63,846.33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报销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南岗分局办公楼加固维修工程工程款,在明知哈尔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威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发广告代开发票的“胡某某”,为其虚开并向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价税合计共计1,509,722元的15张发票,其中5张发票由哈尔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495,560元;10张发票由哈尔滨**威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014,162元。2017年12月28日,王某甲通过徐某某向对方支付虚开发票的费用人民币27,000元。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哈尔滨市五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 徐某某辨认笔录;

6. 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系主犯,徐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5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3个月至4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外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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