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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358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0时许,在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西北 “塌陷坑生态修复”工地内,因工地施工方车辆轧到百善村中心庄土地,百善村中心庄村民遂与施工方管理人员被害人况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该村村民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相继对况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况某某腰部等部位受伤。后经鉴定,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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