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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17〕110号

被告单位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路**村**组**楼,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女,39岁,系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南宁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路**村**组**楼**楼**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45岁,系南宁市**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71972********,壮族,大专文化,南宁市**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宁市江南区**号**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81978********,壮族,中专文化,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宁市**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宁市江南区**号**号房(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4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4日、5月28日补回。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31日、4月15日、6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宁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为募集资金,经过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及**公司管理人员开会决策,**公司先后与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家招商代理公司合作,以发放宣传单、打电话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投资建设的南宁市**路**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摊铺的承包模式,即承包人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可以取得**市场相应摊铺的20年经营权,并可将承包的摊铺委托**市场管理公司经营,**市场管理公司承诺给予承包人五年租金收益达到履约保证金总额60%的高额返利,五年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对摊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继续委托**市场管理公司经营。如果承包人承包摊铺用于自行经营,承包期限的前五年拥有免费使用权,如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则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剩余年限的保证金。**公司、**管理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以上述模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场摊铺,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公司、**市场管理公司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7228629元。

经核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从未对**公司、**管理公司核发过《金融许可证》,上述两家公司均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业务活动资格。

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于2016 年6月8日潜逃至四川省、贵州省等地,同年8月31日,二被告人在贵州省习某某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等六个单位金融业务资质的复函,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海鲜农贸市场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承包人转款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场返租列表,**场销控表,现金流量表,银行流水,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招商代理合同,关于南宁市平阳村委会八组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约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潘某乙、潘某某、黄某甲、蒋某某、张某某、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谷某某、农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某、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7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四十九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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