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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汪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9〕8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江海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里**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江门市江海区**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镇**村**里**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江门市**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里**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高新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里**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等四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莫某某、黄某某、岑某某从江门市蓬江区**酒吧喝完酒离开至**酒吧附近一路段时,看见认识的一名女子(冯某某)和一名男子(被告人谢某某)路过,就叫了冯某某一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纠集多人到场,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用拳头和脚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莫某某身上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岑某某体表未见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资料、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莫某某、黄某某、岑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谭某某的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该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邦处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江海区**里**巷**号,联系电话1326649****;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江海区**里**巷**号,联系电话:1342728****;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江海区**镇**村**里**巷**号,联系电话:1361225****;被告人谭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江海区**里**巷**号,联系电话158197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案卷三册及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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