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腾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伟中,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力博,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号。被告人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7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非法敛财,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池某某、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罗溪镇等地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活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8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
一、寻衅滋事
2014年8月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池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等地,采用恐吓、随意殴打他人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7起。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全部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池某某参与3起,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各参与2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为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非法债务,带领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机场南路71-1号洋河蓝色经典店铺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某带上车并实施恐吓,被害人潘某某签下欠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
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为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债务,带领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村**号被害人顾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顾某某家中大门玻璃砸碎。
3.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为向被害人蒋某甲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池某某、刘某某、翁某某等人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天方夜谭浴室门口、某村池塘边等地对被害人蒋某 实施殴打。
4.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为索要赌债,纠集他人至本市新北区同德苑53幢路口,对被害人蒋某乙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蒋某乙的别克牌轿车开走,后被害人蒋某乙共计还款人民币32000元。
5.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翁某某等人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碧春缘茶室,将被害人潘某某现代牌越野车强行开走,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祁家村委周龙庄24号被告人谢某某家中。
6.2016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带领翁某某等人至本市钟楼区蓝天花园美食街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某的现代牌越野车强行开走,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东路民主一村96-2号,被害人潘某某被迫用杯子砸头,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被告人池某某和翁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带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大桥附近,再次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殴打。
7.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帮助办理贷款的手续费人民币5000元,纠集被告人池某某和翁某某等人至本市武进区**镇**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对被害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实施殴打并索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为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非法债务,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翁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潘某某强行带至本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谢某某家中进行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潘某某被迫签下欠款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并与被告人谢某某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拘禁时间24小时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置房买卖协议、结算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健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