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9月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10月1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镇卫生院防保科门口的空地处,由江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谢某某、江某某的供述;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5、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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