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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江某某、江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绰号“某某丁”、“某某戊”、“某某戊三”,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在平南县平南街道二环路“名人汇”酒吧门口遇见韦诗雯,因韦诗雯与黄晓淇等人有矛盾,谢某某为帮韦诗雯出头,便叫欧金生(另案处理)到“名人汇”酒吧帮忙打架。欧金生来到“名人汇”酒吧后,将携带来的折叠小刀交给谢某某,之后谢某某先是在酒吧厕所门口用玻璃酒瓶砸了一下黄晓淇,后双方来到酒吧门口旁中国银行外走廊处商谈,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从酒吧门口出来后便和谢某某等人商谈,商谈过程中,谢某某先用手推打一下刘某某,刘某某还手,江某甲、江某乙、欧金生见状便上前殴打刘某某、潘某某等人,打斗过程中,谢某某从裤袋中拿出欧金生带来的折叠小刀,向刘某某、潘某某等人乱划、捅,致使刘某某、潘某某被捅伤,之后刘某某、潘某某就往旁边逃跑,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欧金生追赶未果后便开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刘某某、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耀军

检察官助理:方晓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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