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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武某某等盗窃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谢某某与武某某事先共谋盗窃,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武某某提供存放盗赃物的场地,所得赃物部分由谢某某售卖赚钱,部分留给武某某使用。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孙建国、谢雷到临朐县**镇**村南边的空地),将刘某某存放在此处石子盗走后存放在武某某的石料厂贩卖,已售卖17车,收益43800元,尚未售出72.045吨,经临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石子每吨的上车价格为70元每吨,尚未售出石子的价值为人民币5043.15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8843.15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尚未售出的石子均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后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收到条、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孙建国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临朐县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武某某不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鲁燕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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