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在高州市**镇**桥路段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邓某某(已判刑)四人对被害人苏某某的粤K*****凌派牌小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粤K*****小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嘉璇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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