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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柯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7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人,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房。2020年5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潮州市人,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横**号。2014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5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东省潮州市人,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街**巷**横**号。2018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1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柯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柯某某、谢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柯某某和谢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等人步行经过潮州市湘桥区**路**店前路段时,刚好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乘坐邱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在该处等红绿灯,后被告人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了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在苏某甲、苏某乙下车与其理论时,被告人丁某某、柯某某、谢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一起对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进行殴打,致苏某甲的右腹部被剪刀划伤,苏某乙的头部被打伤。在邱某某驾车离开时,被告人丁某某持剪刀对其驾驶的小汽车乱刺,致小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和右后门部位受损坏。

经鉴定,苏某甲和苏某乙两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小汽车受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58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柯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柯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柯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柯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柯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祥歆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柯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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