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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柯某某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号,现住汕尾市城区**小区****号。2019123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1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巷**号,现住汕尾市城区**街道**巷**号。2019年12月3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街**巷**号,现住汕尾市城区**街道**街**号。2019年12月3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路**号,现住汕尾市城区**房。2019年12月3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柯某某、叶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 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谢某某、柯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合伙贩卖止咳水,其中谢某某出资人民币7000元,柯某某出资人民币10000元,叶某某出资人民币7000元。四人经商议,由柯某某、叶某某前往香港购买止咳水,谢某某负责分装贩卖,贩卖后所得利润谢某某占40%,胡某某占25%,柯某某占25%,叶某某占10%。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柯某某、叶某某经深圳罗湖口岸进入香港,在香港购买俗称“咳寳”、“青柠”的止咳水换装到洗发水空瓶内。同月28日,装有止咳水的洗发水瓶通过水货客带到深圳,再经柯某某、叶某某带回谢宇佳位于汕尾市城区**小区**号住处,之后由谢某某分装到容量120毫升的空瓶子内。同月29日,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谢某某购买4瓶止咳水,双方约定在城区**小区**号谢某某住处交易。当日21时许,刘某某到达谢某某住处,与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柯某某、叶某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谢某某住处内查获120毫升瓶装止咳水共243支,经鉴定,查获的止咳水检出可待因成分。

另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某某在汕尾市城区**小区**号住处以每瓶240元至29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给刘某某4次17瓶,共得款人民币4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柯某某、叶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从境外走私并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被查获的243支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钒

2020624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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