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8********,汉族,大学文化,嘉兴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汉族,大专文化,嘉兴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全管理员,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57********,汉族,小学文化,嘉兴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3********,汉族,文盲,余杭**水厂二期工程项目油漆工程承包人,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3198410186212,汉族,大专文化,余杭**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林某某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谢某某、郁某某、莫某某、仲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嘉兴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的余杭**水厂二期工程项目,其中,被告人杭某某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的安全生产等事宜;被告人谢某某为该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被告人郁某某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作业等事宜;被告人仲某某受雇佣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亦负责项目作业的具体工作;被告人莫某某承包了该项目的油漆、涂料工作,具体负责油漆、涂料工作的进程。上述被告人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现场监管的职责情况下,未履行相关职责,导致在2017年4月23日上午发生了赵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四名工人在该工程稳压井预臭氧池内进行防腐作业时二甲苯急性中毒,后周某某、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刘某丙经治疗康复的安全责任事故。
2018年1月16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案发后,万盛公司对死亡被害人的家属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施工承包合同、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检查报告、病历、抢救记录等;
2、证人刘某丁、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杭某某、谢某某、郁某某、莫某某、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谢某某、郁某某、莫某某、仲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迪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谢某某、郁某某、莫某某、仲某某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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