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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杨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巷**号,住址秀山县**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苗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址秀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秀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秀山县**镇**村**组**号,住址秀山县**街道**路**号**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5********,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址秀山县**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秀山县**镇**村**组**号,住址秀山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石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秀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9日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合伙在秀山县内使用手机在“闲聊”APP建群招揽参赌人员,以“叮叮棋牌”APP为平台进行“黄十八”、“博胡”等方式赌博,并提供赌博所需“房卡”,参赌人员赌博后在“闲聊”APP群内进行赌资结算,累计参赌赌资950余万元,每次牌局收取5元不等的房费,共计收取房费58万余元,二人获利44万余元。

二、2020年1月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和石某某在秀山县内使用手机在“叮叮黄十八”APP组建名为**和**的亲友圈,采取在“叮叮黄十八”APP上以上下分的方式组织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谢某某为圈主,杨某甲为管理员,石某某负责邀约他人参与赌博,期间发展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池某某、杨某丙等人作为一级代理,再由一级代理发展二级代理或者拉人进圈参与赌博,每次牌局收取5元不等的房费从中获利,并按照一定比例给一级代理提成,累计参赌赌资为63万余元。

1、2020 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秀山县内使用手机在“叮叮黄十八”APP上**亲友圈内当代理,通过拉人进亲友圈在“叮叮黄十八”APP进行赌博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收取谢某某等人给其房费提成获利,累计参赌赌资28万余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秀山县使用手机通过“叮叮棋牌”APP拉人进其建立的微信群,组织多名参赌人员在“叮叮棋牌”APP进行赌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从中抽取房费获利,累计参赌赌资6万余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杨某乙在秀山县内在“叮叮黄十八”APP上 **亲友圈内当代理,通过拉人进亲友圈在“叮叮黄十八”APP进行赌博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收取谢某某等人给其房费提成获利,累计参赌赌资16万余元。

3、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丙在秀山县内使用手机通过其建立的名为**的微信群,利用“叮叮黄十八”APP组织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收取房费获利,累计参赌赌资7万余元。2020年2月至年4月底,杨某丙在秀山县内在“叮叮黄十八”APP上**亲友圈内当代理,通过拉人进亲友圈在“叮叮黄十八”APP进行赌博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收取谢某某等人给其房费提成获利,累计参赌赌资5万余元。

4、2019年8、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池某某在秀山县使用手机利用“乐乐”软件,通过拉人进亲友圈的方式组织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收取房费获利,累计参赌赌资1.6万余元。2020年1月至4月期间,池某某在秀山县内在“叮叮黄十八”APP上**亲友圈内当代理,通过拉人进亲友圈在“叮叮黄十八”APP进行赌博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收取谢某某等人给其房费提成获利,累计参赌赌资5.5万余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被抓获。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3万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6万元。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池某某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2万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丙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3万元。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群交易明细、退赃凭证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严某某、易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石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石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石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甲、石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池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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