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5********,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重庆**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江北区**村**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庭**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重庆市**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成立重庆**公司,招募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为业务员,通过吸引被害人投资炒作“伦敦金”并使之亏损的方式骗取财物。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周某某注册多个微信号,并在微信中发布高消费生活动态,将微信号包装成从事金融业的成功人士,以交友方式吸引目标人群加微信,通过聊天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到由陈某某(已判决)伪造的“金世达”黄金交易平台开户、注入资金、进行交易,被害人投资资金从未进入国际黄金市场,被害人亏损金额被被告人一方骗取。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谢某某是该诈骗集团的老板,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资金16524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谢某某非法获利120000余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是该诈骗集团的老板,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56418元,非法获利400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25000元,非法获利700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资金21428元,非法获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某50000元,取得谭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退缴非法获利16393元;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退缴全部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珏红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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