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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李某某2人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9日、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8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西河滩49号,酒后与被害人王某甲(男,43岁)发生纠纷,后于当日19时许,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返回上述地点滋事。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甲面部吐口水后双方发生互殴,谢某某、李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王某甲打伤,致其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互殴过程中,谢某某亦受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代表其及李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九万元,与王某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王某乙、兰某某等八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二)2018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某(男,34岁)存在矛盾,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和及双龙(另案处理)、及海龙(另案处理)、薛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镇**路**内滋事,使用锤子、棒球棍将饭店玻璃门、大理石吧台、饮水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玻璃门等物品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6772元。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8 年5 月23 日、5月25日自动投案,二人被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8月6日经电话传唤再次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协助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张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情况照片;2.证人证言:徐海、雷某某、张禹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三)2019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村**附近马路边偶遇被害人王某丙(男,16岁),因风闻之事心生怨怼,遂持金属材质拖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缺损等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及双龙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代理检察员:  李  达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册;

3. 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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