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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环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大通湖区**镇**路***号,住大通湖区河坝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大通湖区**镇**村***号,住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大通湖流域**村电排口禁止捕捞水域,使用渔具“地笼”捕捞水产品,被现场查获。经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认定,谢某某、李某某捕捞所使用的渔具“地笼”是《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农业部关于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扣押物品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的陈述及供述。

(3)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4)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关于谢某某等两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

(5)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的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意见书,谢某某、李某某案发后积极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的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谢某某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敏

检察官助理:闵华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位于大通湖区**镇**村家中,其中谢某某联系电话:1519775****,李某联系电话:1736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谢某某)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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