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心物业维修员,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路**巷**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心物业维修员,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和平区**里**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中心站点维修员,出生地甘肃省陇南市,户籍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中心**座**层。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9********,汉族,大专在读,**公司**中心站点维修员,出生地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原系**中心物业维修员,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系**公司**中心站点维修员。2020年1月5日至11日间,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中心**室**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趁该公司无人值守、大门未上锁之机,单独或多人伙同,进入**公司内窃取投影仪、电脑等财物并将赃物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公司EPSON牌投影仪一台;
2、同年1月7日,被告人牛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公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同年1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公司过滤泵一台、转椅一把;
4、同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公司苹果牌电脑一体一台;
5、同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公司苹果牌电脑一体一台、转椅一把。
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7900元。(EPSON牌投影仪一台价值6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50元,苹果牌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3500元,苹果牌电脑一体机一台3200元,过滤泵一台价值1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大厦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经民警传唤后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8.盗窃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9.前科材料、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单独或部分共同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牛某某多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涛
检察官助理:钟叶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南开区**路**园**号;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河西区**里**号;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河西区**中心**层;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宁河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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