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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李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西宁市**镇**村**,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海东市河湟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海东市平安区**********号,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海东市河湟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57********,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县,现租住海东市平安区**镇**村,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海东市河湟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海东河湟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商量盗窃海东市**新区**工地钢管卡扣用于生活补贴,趁夜深二人从此工地西面围墙缺口处进入,将存放在工地的2200余个钢管卡扣分多次用事先准备的编制袋装上,后驾驶自己的青AX****“东风牌”越野车、青B****“帝豪牌”小轿车将钢管卡扣拉运至海东市平安区租住的被告人魏某某处销售。经鉴定:被盗钢管卡扣每个单价为4.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9460元。赃款均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AX****“东风牌”越野车,青B****“帝豪牌”小轿车;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8.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魏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收购的钢管卡扣为盗窃所得,仍然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魏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祁卫华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魏某某均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2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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